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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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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团体标准管理规定》

时间:2021-11-20 来源:admin

 近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废止了原《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团体标准管理规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制定,并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主要内容解读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与《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相比,对团体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主要内容解读起来,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完善了团体标准科学性和规范性的有关要求。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四条“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守标准化工作的基本原理、方法和程序。”体现团体标准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一样,均属于标准范畴,应当遵循标准化工作的基本规律。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规范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明确了社会团体应在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以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本行业制定标准的专业优势,并避免标准交叉重复。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九条“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吸纳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测及认证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方代表参与,充分反映各方的共同需求。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明确了社会团体应吸纳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测及认证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方代表广泛参与标准制定,以确保团体标准制定工作的开放、公平、透明,充分反映相关方的利益诉求。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制定团体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深入调查分析,进行实验、论证,切实做到科学有效、技术指标先进。”强调了对团体标准制定满足科学性的要求,制定团体标准要做深入调查分析,并开展实验、论证,保证团体标准是科学合理的。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于术语、分类、量值、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应当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一般不予另行规定。”为防止利用标准实施干扰市场秩序、限制市场竞争、垄断、欺诈等不良行为,对术语、分类、量值、符号等基础通用方面的内容,团体标准一般不予另行规定。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推动团体标准朝着正确方向发展,响应国家创新发展战略要求,做到标准引领,积极填补空白。

二是进一步细化了团体标准制定程序中重要环节的要求。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征求意见应当明确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反馈意见进行处理协调。”参照国内外标准制定的基本程序要求,明确公示时间不少于30天,以保证充分听取社会意见。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技术审查原则上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3/4同意方为通过。起草人及其所在单位的专家不能参加表决。”明确技术审查要求,提出团体标准制定过程应充分协调各方意见,保证制定的公平公正性。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团体标准应当按照社会团体规定的程序批准,以社会团体文件形式予以发布。”强调团体标准制定应遵循标准化工作的规范程序和要求,并最终以正式文本发布,做到规范可追溯。

三是进一步提出了社会团体应主动处理团体标准相关问题的要求。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社会团体应主动回应影响较大的团体标准相关社会质疑,对于发现确实存在问题的,要及时进行改正。”明确了社会团体的责任,强调社会团体需主动解决所负责团体标准产生的舆论问题、主动回应影响较大的团体标准相关社会质疑,对于发现确实存在问题的,要及时进行改正。社会团体是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也是团体标准的责任人,要充分发挥其自律机制,由社会团体主动处理相关问题,维护自身形象,及时解决团体标准的不良现象,消除社会疑虑。

四是进一步明确了团体标准监督管理的具体要求。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对于已有相关社会团体制定了团体标准的行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相关管理措施,明确本行业团体标准发展方向、制定主体能力、推广应用、实施监督等要求,加强对团体标准制定和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按照《标准化法》的要求,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因此,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相关管理措施,使团体标准发展与行业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有关产业政策相协调。这既有利于建立政府主导制定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发挥团体标准对行业健康发展的促进作用,又能防止团体标准与本行业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避免对行业发展的干扰和阻碍。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举报、投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约谈、调阅材料、实地调查、专家论证、听证等方式进行调查处理。相关社会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第三款“对于全国性社会团体,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和相关政策要求进行调查处理,督促相关社会团体妥善解决有关问题;如需社会团体限期改正的,移交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地方性社会团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依据职责和相关政策开展调查处理,督促相关社会团体妥善解决有关问题;如需限期改正的,移交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了首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进行处理的要求,发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熟悉本行业领域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强制性标准等情况的优势,对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是否符合所在行业领域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有关产业政策等进行研判,有利于快速、准确、妥善地解决团体标准有关问题。如需社会团体限期改正的,按照《标准化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移交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效衔接,各司其职、形成合力。

来源:中国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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